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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出租人不应补偿承租人为租赁房屋花费的装修款
 基本案情:承租人申请仲裁,要求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时补偿其为房屋装修支出的费用。出租人提出装修是承租人自愿行为,虽然经过自己同意,但双方并未就有关费用和补偿款等事宜进行协商或签订合同,因此不同意给予补偿,并且认为承租人应将装修全部移除,恢复租赁房屋的原貌。双方就租赁到期后,出租人是否应补偿承租人为租赁物花费的装修费用展开辩论。

  仲裁结果:出租人不应补偿承租人为租赁房屋花费的装修款。

  案件评析:承租人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,需依据于该笔装修费用的性质,是对租赁物的维修费还是有益费用。所谓有益费用,是指由承租人支出的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费用。根据合同法律规定,构成有益费用,必须具有以下条件:

  一、承租人所进行的改善或增设行为必须经出租人同意,否则,承租人有义务恢复原状;

  二、此项费用是用于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,如果仅仅是维持租赁物必要的使用状态所支出的费用为必要费用,并不是有益费用;

  三、此项费用支出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,若该项支出并未使租赁物价值增加,则不能构成有益费用。《合同法》第220条是关于维修义务的规定,即:“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”第223条是关于有益费用的规定,即:“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,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,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,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。”对于有益费用,我国《合同法》没有规定承租人具有费用返还请求权。

  因此,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的改善或者增设的他物,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全部归出租人所有。出租人无需对承租进行返还或者支付相应的对价。当然,如果双方在此前就该有益费用分摊签订了不违反法律规定、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协议,则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应按协议执行。本案中,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费用应属有益费用,而不是维修费用,因而无权要求出租人补偿。同时,承租人装修房屋是经出租人同意的,因而出租人也无权要求承租人对房屋恢复原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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